上海闸北汽车改装_上海改装车厂

1.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

继续坚持信息产业优先发展战略,建设宽带、泛在、融合、安全的信息网络设施,加快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发展,以提高信息产业自主发展能力为主线,大力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努力推进电子信息产业转型发展。一是重点发展集成电路、通信和网络、新型显示、汽车电子、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争取形成较为完整的产业链,不断提升产业规模和能级。二是依托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突破核心电子器件、高端芯片、基础软件、装备、工艺、材料等制约瓶颈,努力提高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三是聚焦物联网、云计算、半导体照明等新一代信息技术,通过示范应用牵引,推进商业模式创新。四是加快实施12英寸芯片生产线、新型显示生产线等重大项目,推动电子信息产业企业整合重组,培育一批龙头骨干企业。

专栏1: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发展路线图

发展目标

到2015年,上海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经营收入力争达到6000亿元,成为国内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产业高地。

重点领域

1.软件产业

(1)基础软件: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办公套件、语言处理软件、虚拟化技术、海量数据存储和挖掘、编程软件和开发工具等

(2)行业应用软件:面向工业、智能城管、科教、金融等的专业软件(3)嵌入式软件:嵌入式操作系统和中文环境、嵌入式数据库、标准应用接口及软件、面向各种电子设备和终端产品的嵌入式软件等

(4)管理软件:政务、财务、统计、企业管理和个人信息管理软件等

(5)工具软件:媒体制作软件、类软件、协同设计与仿真软件、文件处理软件等

(6)互联网软件:新一代搜索引擎和浏览器、网络平台软件、定位和地图软件、在线支付和信用认证软件、网络通讯软件等

(7)信息安全与测评软件:安全协议、安全标准、安全认证、加密解密、预防和查杀软件等

2.信息服务业

(1)信息技术服务

(2)信息外包服务

(3)信息安全服务

(4)电子商务

(5)金融信息服务

(6)数字内容服务

(7)新一代互联网服务

(8)电信增值服务

(9)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应用服务

重大平台建设

重点推进软件测试平台、网络安全测试与认证平台、云计算联合实验室、电子政务与公共服务云平台等的建设。

空间布局

重点依托浦东、长宁、徐汇、普陀、杨浦、嘉定、闵行、闸北、宝山、虹口等软件和信息服务业较发达的地区,推动产业做大做强。同时,积极培育有潜力的区域成为新的增长点。

专栏2:新一代信息技术制造产业发展路线图

发展目标

到2015年,上海要保持我国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重要研发和制造基地地位,在技术和产业布局方面继续发挥引领作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制造产值争取达到3000亿元。

重点领域

1.集成电路

(1)芯片设计:重点研制系统级芯片(SoC),在移动通信、汽车电子、数字音、电源管理、新型显示、信息安全、航空航天、绿色能源等应用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点产品并实现产业化。(2)芯片制造:建成90~65~45~32纳米能级的集成电路生产线,开发出适合各种集成电路产品加工的成套特色工艺模块并实现产业化,基本跟上国际主流工艺水平。

(3)设备材料:加快光刻机、介质刻蚀机、膜厚测量设备、清洗设备、封装设备、抛光设备、硅基材料、超纯试剂等产品的研制和产业化;积极引进国内外领军团队,拓展本市在设备材料领域的布局。

(4)封装测试:大力发展圆片级封装、系统级封装、三维封装等先进封装技术及测试技术,特殊IGBT封装技术,并形成规模封装测试能力。

2.新型显示

(1)平板显示:重点研制中小尺寸液晶面板等产品并实现产业化,大力发展TFT、OLED、OTFT、LCOS等领域关键技术、工艺和材料,支持新型触控面板、激光显示、三维显示等应用技术开发及产业化,促进LCOS芯片、模组产业化进程。

(2)半导体照明:重点研制100lm/W以上功率型、高性能LED外延、芯片、器件,高效能LED背光源及照明系统等产品并实现产业化;大力支持MOCVD等关键设备研发及产业化。

3.通信和网络

(1)新一代移动通信:重点发展TD-SCDMA和TD-LTE技术,加快系统设备、终端关键芯片、多模融合终端、综合测试仪表研发和产业化。

(2)下一代基础网络:重点推动支持IPv6规范的光线路终端、光网络单元、高端路由器、电信级以太网、互联网关、多媒体子系统设备等产品的研制和产业化。建设3Tnet示范网并推进T比特光传输、光交换、路由及机顶盒等关键设备产业化。

(3)智能信息终端:重点支持增强型第三代及以上移动通信终端设备、非接触式核心芯片、手机等产品的研制及产业化。

4.物联网

(1)先进传感器:重点支持各类物理、化学、生物信息传感器的设计、制造和封装并实现产业化。

(2)核心控制芯片:重点支持MCU、协议芯片、微电源管理芯片、DSP、ADC、接口控制芯片和一体化芯片等研制及产业化。

(3)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重点支持WLAN、UWB、Zigbee、NFC、高频RFID等核心技术,研制相关接口、接入网关设备,着力形成短距离无线通信模块化产品并产业化,并推动接口和设计的标准化工作。

(4)组网和协同处理:重点研究网络架构、网络与信息安全、节点间通信与组网、协同检测与数据处理等技术,研究物联网地址编码技术,推动相关协议、技术标准的建立,并形成我国自主专利。

(5)系统集成和开放性平台:重点研究网络集成、多功能集成、软硬件操作界面基础、系统软件、中间件软件等技术,并形成若干自主产品。

(6)海量数据管理和挖掘:重点研究海量数据存储、云计算、模糊识别等智能技术,并形成若干自主产品。

5.汽车电子

重点支持柴油发动机控制系统等动力总成电子系统、自动变速电子控制模块及系统(AMT/DCT)、电动助力转向系统、车辆电子稳定控制系统等底盘电子模块及系统、基于总线技术的车载多媒体电子终端装置及系统、车身控制系统、智能灯光控制系统、数字式仪表等车身电子模块及系统、汽车电子关键芯片及传感器等产品的研制及产业化。

重大平台建设

重点支持国家级集成电路研发中心与制造企业、设计企业、设备材料企业等的合作,与中科院合作建设上海物联网中心,与工信部合作建设3G移动通信终端研发检测公共服务平台,推进光源工程、超级计算中心、TFT-LCD国家工程实验室等建设。

空间布局

聚焦发展以“一带二区(浦东微电子产业带、徐汇漕河泾和松江微电子产业集聚区)”为重点的国家微电子产业基地,以浦东金桥、张江和徐汇漕河泾等为重点的通信制造业集聚区,以及以浦东张江、闵行、松江等为重点的新型显示产业基地。2.高端装备制造产业

着力提升先进重大装备自主设计、制造、总包能力,积极发展以数字化、柔性化及系统集成技术为核心的智能制造装备,加快发展清洁高效煤电装备、燃气轮机、轨道交通装备、关键基础件、检测设备等装备。面向海洋开发,大力发展海洋工程装备。依托国家大型客机重大专项,重点发展干支线飞机及发动机、航空电子等装备,促进卫星及应用产业发展。

专栏3: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发展路线图

发展目标

到2015年,上海要成为我国综合实力领先的高端装备研发和制造基地,产值争取达到3000亿元。

重点领域

1.民用航空

(1)飞机总体设计与制造

(2)动力系统研发与产业化

(3)航电系统研发与产业化

(4)飞控、环控、照明等其他机载系统研发与产业化

(5)机体部件研发与产业化

(6)航空装配设备研发与产业化

(7)航空试验验证、航空租赁、维修改装等航空服务业

2.卫星及应用

(1)卫星及运载火箭设计及制造

(2)卫星导航设备研发与产业化

(3)卫星通信设备研发与产业化

(4)卫星遥感设备设计与制造

3.轨道交通

(1)智能列车技术研发及产业化

(2)城市轨道交通关键设备及零部件研发与产业化

(3)磁悬浮列车研发

(4)城市轨道交通试验检测服务

(5)轨道交通维修服务

4.海洋工程装备

(1)海洋油气勘探开发装备研发及产业化

(2)高端船舶研发及产业化

(3)特种工程船舶研发及产业化

(4)关键系统和配套设备研发及产业化

(5)海水淡化设备研发及产业化

5.智能装备

(1)大型火电机组及关键配套设备、输配电设备研发与产业化

(2)智能化仪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研发与产业化

(3)高档数控机床及功能部件研发与产业化

(4)工业机器人、光电超精密加工等智能专用装备研发与产业化

(5)高端工程机械及施工设备、自动化港口机械、大型冶金成套装备等研发与产业化

重大平台建设

推进建设国家海底长期科学观测系统、民航上海航空器适航审定中心、国家民用航空器整机和发动机检测技术基础平台、海洋科技研究中心。

空间布局

重点发展临港、闵行两大装备制造业基地,促进宝山、松江、奉贤、青浦、金山等高端装备的特色化发展;努力建设长兴岛、外高桥、临港、崇明为主的海洋工程装备及配套产业基地;加快形成以张江民机研发中心、闵行商用航空发动机和航空电子系统研发基地、浦东机场南端总装制造中心、临港民用航空产业配套基地的上海民用航空制造业空间布局。

3.生物产业

面向国民健康生活重大需求,紧跟国际生命科学发展前沿,围绕关键技术创新和产业化,重点聚焦生物医药和医疗器械领域,实现跨越发展,加快扶持一批有潜力的重点企业做大做强,初步建成国内生物创新产品研发中心。一是充分发挥国家级科学设施和研发机构的支撑作用,积极对接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加快突破抗体药物、微创器械、有源数字化大型诊疗设备、生物育种等关键技术。二是大力发展重大疾病防治的生物技术药物、新型疫苗和诊断试剂、新型制剂、化学药物、现代中药等创新药物大品种,加快生物医学工程产品产业化,积极推广绿色农用生物产品。

专栏4:生物产业发展路线图

发展目标

到2015年,上海要成为我国生物技术创新的重要基地,确立生物医药产业的领先地位,生物产业产值争取达到1200亿元,服务外包收入达到300亿元。

重点领域

1.生物医药

(1)生物制药:促进抗体药物、新型疫苗、重组蛋白药物、血液制品、核酸药物、生物芯片、多肽药物等研发及产业化;发展基因治疗、干细胞及生物治疗等。

(2)创新药物及制剂:推进化学创新药物、中药药物、重大非专利药物、药物新制剂、药用新辅料等研发及产业化。

(3)医疗器械:推进医学影像诊断与治疗设备、电生理与智能康复设备、医用植入介入器械、新型生物医用材料、生物诊断试剂及仪器、医疗信息化及产品、新型急救监护与手术器械、组织工程产品等研发及产业化。

2.生物农业

(1)生物育种:推进农作物新品种培育与产业化、菌菇、畜禽、水产新品种培育与产业化、花卉新品种培育与产业化。

(2)农用生物制品:推进兽药、动物疫苗、生物农药、生物肥料等研发及产业化。

3.生物制造

重点发展微生态制剂、生物可降解材料、非粮食生物汽油、非粮食生物柴油、生物转化、酶制剂与酶工程等领域。

4.生物服务

推进化学、生物和临床研发(CRO)服务,中试加工与生产(CMO)服务产业发展。

重大平台建设

推进蛋白质科学研究设施、国家肝癌科学中心、抗体药物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建设;建设上海生物样本库、上海转化医学研究中心、实验动物公共服务平台二期、生物医药创新产品中试孵化基地、现代农业技术创新服务基地等。

空间布局

重点发展六大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在浦东张江-周康、闵行和徐汇建设生物医药研发、服务外包和产业化基地,在奉贤、金山、青浦建设生物医药产业化基地。同时大力建设崇明生态岛等现代农业园区。

4.新能源产业

坚持以新能源示范应用带动产业发展,重点聚焦风电、太阳能、核电、智能电网等领域,大力推进新能源高端装备的研制和产业化,建设国家级新能源检测和创新能力平台,着力提升新能源技术水平。一是加强核电安全技术研究,加快第三代核电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突破主泵、大型铸锻件、堆内构件和控制棒驱动机构等关键技术。二是提升风电技术装备水平,增强大型风机整机和齿轮箱、主轴轴承、变流器等关键零部件自主发展能力。三是积极发展薄膜太阳能高端装备和生产线建设,推进晶体硅太阳能电池技术发展和转化效率提高,加快太阳能光伏和光热技术推广应用。四是加快推进智能电网产业发展及示范应用。

专栏5:新能源产业发展路线图

发展目标

到2015年,上海要成为我国新能源技术领先、应用率先、产业高端的主要基地,产值达到1200亿元。

重点领域

1.核电产业

突破新一代核电技术,重点发展大型铸锻件、主泵、核电站数字化仪控系统,堆内构件和控制棒驱动机构、压力容器和蒸汽发生器等关键设备和系统。

2.风电产业

重点发展大型海上风机和关键零部件,发展3兆瓦及以上风机整机和主轴轴承、偏航轴承、变桨轴承、齿轮箱、电控系统、变流器、叶片、发电机等关键部件的研制及生产。

3.太阳能产业

重点发展等离子体气相化学沉积设备(PECVD)等硅基薄膜太阳能电池关键设备及生产线、其他类型薄膜太阳能电池核心设备及中试线、高效晶体硅太阳能电池核心设备及生产线、太阳能光热发电核心设备。

4.智能电网

推进智能电网示范应用,重点发展新能源接入系统、大容量储能装置、智能变电站、智能终端、高温超导技术及特高压输变电设备等研发及产业化。

重大平台建设

推进智能电网用户端产品检测服务平台、国家能源智能电网研发中心,争取建立国家海上风电产品检测平台、光伏产品检测平台等。

空间布局

重点推进新能源产业在浦东、闵行、临港、奉贤、松江等区域集聚发展。

5.新材料产业

进一步发挥龙头企业的技术和规模优势,培育具有创新活力的新兴企业,面向制约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关键新材料,抓紧推进重点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努力提升附加值高、环境影响小、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关键新材料产品份额。一是加快推进高性能电子材料、膜材料、新型陶瓷材料等先进功能材料产业化,提升碳纤维、芳纶、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等高性能纤维技术水平和产业化能力;二是积极发展高品质特殊钢、高温合金、高性能工程塑料等先进结构材料;三是积极开发新型超大规格、特殊结构高性能复合材料一体化制备工艺,推进复合材料向高性能、低成本、环境友好的方向发展;四是结合新兴需求,开展纳米、超导、智能等基础材料研制及其应用技术研究,并推进其产业化进程。

专栏6:新材料产业发展路线图

发展目标

到2015年,上海要成为国内领先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基地,新材料产业产值达到1800亿元以上,其中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关键新材料产业产值达到600亿元。

重点领域

1.先进功能材料

(1)新型金属功能材料:高性能稀土材料、形状记忆合金、超导材料、新型电子材料等。

(2)高分子功能材料:功能性膜材料、高性能纤维材料、新型光/电/磁材料等。

(3)无机非金属功能材料:高性能半导体材料、新型功能陶瓷、人工晶体、新型碳材料、特种玻璃等。

2.先进结构材料

(1)先进金属结构材料:高品质特殊钢、高强轻合金、高温合金等。

(2)高分子结构材料:特种工程塑料及合金、可降解高分子材料等。

(3)无机非金属结构材料:高性能结构陶瓷等。

3.高性能复合材料

积极发展高性能树脂基、金属基、陶瓷基复合材料,积极开发新型高性能复合材料特别是超大规格、特殊结构复合材料结构件一体化制备工艺。

重大平台建设

推进纳米技术及应用、轻合金精密成型、超细粉末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及先进材料、金属基复合材料、纤维材料改性、高性能陶瓷和超微结构等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加快建设形成民用航空复合材料研制能力。

空间布局

依托宝山、金山、浦东、青浦、闵行、奉贤、嘉定等区县建设关键新材料研发和产业化能力,打造“O”字形关键新材料基地。 1.节能环保产业

立足国家节能减排战略,强化政策、标准驱动机制和引领作用,突破能源高效利用、环境污染防治、循环利用等关键核心技术,大力发展高效节能、先进环保和循环利用的新装备和产品,发展节能环保服务业。一是发展高效节能电机及拖动系统、工业变频设备、余热余压利用设备等新技术和新产品,加强推广应用。二是加大技术创新和集成应用力度,发展水污染防治、碳捕捉、烟气除尘和脱硫脱硝、垃圾处理处置等技术和装备。三是加快循环利用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发展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四是大力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发展环境服务业,推进市场化节能环保服务体系建设。到2015年,上海要成为节能环保重点产品研发优势明显、服务链条完善的地区,节能环保产业产值达到500亿元,推进节能环保产品和设备企业在闵行、宝山、松江、青浦、奉贤等区县发展,节能环保服务业在浦东、闵行、徐汇、杨浦和虹口等区县发展,重点聚焦高效节能、先进环保和循环利用等领域。

2.新能源汽车产业

落实国家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和“十城千辆”公共用车试点任务,建设新能源汽车动力系统、汽车电子、检测中心等国家级平台,为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重点发展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乘用车,电池电容等纯电动客车,继续开展燃料电池轿车技术研发,着力突破“电池、电机、电控”等关键核心技术。加快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上海市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助试点实施暂行办法》,鼓励私人购置新能源汽车,推进整车、电池租赁模式发展,加快新能源汽车在私人和公共领域的应用,带动整车产业加速扩大规模,培育零部件龙头企业。到2015年,上海要成为我国技术领先、产业集聚、应用初具规模的新能源汽车基地,新能源汽车实现产业化,产能达到20万辆左右,形成500亿元产值。重点推进嘉定新能源汽车生产及示范基地、浦东临港新能源汽车生产和示范应用基地建设。加快建设上海电动汽车国际示范城市。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运输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

(四)按照规定向市运输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运输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